FOB
(贸易术语)
FOB(Free On Board,Insert named port of shipment),也称“船上交货价”
[1] ,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
贸易术语之一。按离岸价进行的交易,买方负责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
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运港被装上指定船时,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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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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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交货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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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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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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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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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e On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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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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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术语
FOB相关知识
一些国家鼓励出口使用CIF术语,进口使用FOB术语,由本国保险公司和承运人保险或承运。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上(根据INCOTERMS 2010,即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风险。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
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
内河运输。如当事各方无意越过船上交货,则应使用FCA术语。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
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
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时从他国
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
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内,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的
装运港船上为止。
B5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按照下述规定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船上起;及于买方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或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较按照B7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见b六费用计划。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及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
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
关税、
税款和其它费用。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货物在指定的
装运港船上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及于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上述货物,或较按照B7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或买方未能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相应的通知而发生的一切
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及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充分通知。
B7 通知卖方
买方必须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通常
单据。
除非前项所述单据是运输单据,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如可转让
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或
多式联运单据)。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讯息代替。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交货凭证。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按照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该货物运输(如
运输方式、目的港)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述货物无需包装发运)。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费用,但
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其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
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
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对FOB术语的解释
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
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此术语是指卖方在约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按照《国际贸易术语2010年解释通则》
[2] 规定,此术语只能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
义务划分
按照国际商会对术语FOB的解释,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基本义务。概括起来,可作如下划分:
FOB卖方义务
(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在
装运港,按照习惯方式将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
(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
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在装上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自付费用提供证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
单据。如果买卖双方约定采用电子通讯,则所有单据均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所代替。
FOB买方义务
(1)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的证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经由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并支付有关费用及过境费;
(2)负责
租船或
订舱,支付
运费,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的通知;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
单据,受领货物,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FOB注意事项
(1)买方必须自该交货点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风险,这也就是说如果货物在海上遇险或者遭遇海盗,将与卖方无关,买方不应此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所以卖方可以建议买方为货物投保。
(2)FOB价格包含了国内的所有费用。如果是货物比较多或者利润比较高的话,国内的费用是可以不用考虑的。而如果货物比较少,就需要相应提高价格,因为单位成本增加了很多,单位成本主要包括:内陆
运费(工厂到港口或者集装箱仓库)、
装卸费(特别是一些不能机械装卸的货物)、拼箱杂费、码头费、报送费、报检费等。
(3)使用FOB术语时,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时完成交货,而载货船舶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所以买卖双方必须注意船货衔接问题。为了避免发生买方船到而卖方未备妥或卖方备妥货物而不见买方载货船舶的情况,买卖双方必须相互给予充分的通知。如卖方及时将备货进度告知买方,以便买方适时租船订舱。买方租船订舱后也应及时将船名、航次、预计到达装运港的时间通知卖方,以便卖方做好交货准备。
(4)当使用集装箱运输货物时,卖方通常将货物在集装箱码头移交给承运人,而不是交到船上,这时不宜使用FOB术语,而应使用FCA术语。
(5)卖方装船后,必须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及时办理
投保手续。
(6)根据INCOTERMS 2010,FOB、CFR和CIF术语的风险划分界限由“船舷”改为“船上”,这种修改更符合业务实际操作情况。
FOB其他解释
《1941年美国
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的解释分为六种,其中只有:指定
装运港船上交货”(FOB Vessel,"named port of shipment”)与《2000年通则》对FOB术语的解释相近。所以,《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的解释与运用,同国际上的一般解释与运用有明显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下列几方面:
1.美国惯例把FOB笼统地解释为在某处某种运输工具上交货,其适用范围很广,因此,在同美国、加拿大等国的商人按FOB订立合同时,除必须标明装运港名称外,还必须在FOB后加上“船舶”(Vessel)字样。如果只订为“FOB SanFrancisco”而漏写“Vessel”字样,则卖方只负责把货物运到旧金山城内的任何处所,不负责把货物运到旧金山港口并交到船上。
2.在风险划分上,不是以
装运港船舷为界,而是以
船舱为界,即卖方负担货物装到船舱为止所发生的一切丢失与损坏。
3.在费用负担上,规定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其
进口单证的
单证费用以及进口税和产生的其他费用。
FOB术语变形
在按FOB条件成交时,卖方要负责支付货物装上船之前的一切费用。但各国对于“装船”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解释,有关装船的各项费用由谁负担,各国的惯例或习惯做法也不完全一致。如果采用班轮运输,船方管装管卸,装卸费计入
班轮运费之中,自然由负责
租船的买方承担;而采用程租船运输,船方一般不负担装卸费用。这就必须明确装船的各项费用应由谁负担。为了说明装船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往往在FOB术语后加列附加条件,这就形成了FOB的变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这一变形是指装船费用按照班轮的做法处理,即由船方或买方承担。所以,采用这一变形,卖方不负担装船的有关费用。
2.FOB Under Tackle(FOB吊钩下交货)
指卖方负担费用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船只的吊钩所及之处,而吊装入舱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概由买方负担。
3.FOB Stowed(FOB理舱费在内)
指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入
船舱并承担包括
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理舱费是指货物入舱后进行安置和整理的费用。
4.FOB Trimmed(FOB平舱费在内)
指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承担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平舱费是指对装入船舱的散装货物进行平整所需的费用。
在许多标准合同中,为表明由卖方承担包括理舱费和平舱费在内的各项装船费用,常采用FOBST(FOB Stowed and Trimmed)方式。
FOB的上述变形,只是为了表明装船费用由谁负担而产生的,并不改变FOB的交货地点以及风险划分的界限。《2000年通则》指出,《
通则》对这些术语后的添加词句不提供任何指导规定,建议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FOB术语换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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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价换算为其他价: CFR价=FOB价+国外运费
CIF价=(FOB价+国外运费)/[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
2.CFR价换算为其他价: FOB价=CFR价-国外运费
CIF价=CFR价/[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
3.CIF价换算为其他价: FOB价=CIF价×(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国外运费
CFR价=CIF价×[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
4.投保加成=1+投保加成率
FOB价格计算
FOB={{1-[
退税率/(1+
增值税率)]} x 人民币含税价}/现汇买入价
公式解析:
其中:退税收入=人民币含税价×[退税率/(1+增值税率)]
则:
FOB={人民币含税价-{人民币含税价×[退税率/(1+增值税率)]}}/现汇买入价
FOB={{1-[退税率/(1+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价}/现汇买入价
另外:如果您的产品有出口关税
[3] ,FOB价是这样计算的。
FOB美元价=[FOB人民币价格×(1+
关税率)]/美元现汇买入价
FOB在计算
一般它高于
现钞汇价,这是因为外币现钞一般不能在本国流通。
只要您不把美元换成人民币,会计都是按
中间价拆算成人民币记账的,如果换成人民币则银行是按现汇买入价来算的。
买入价就是银行收取外币时愿意支付的价格。
FOB国内费用
FOB中的国内费用包括:1、加工整理费用;2、包装费用;3、
保管费用(仓储/租,火险等);4、国内运输费用(仓至码头);5、证件费用(包括商检费、公证费、领事签证费、产地证费、许可证费、保管费等);6、装船费(装船、起吊费和驳船费等);7、银行费用(
贴现利息、手续费等);8、预计损耗(耗损、短损、漏损、破损、变质等);9、邮电费(电报、电话、电件、传真、电子邮件等费用)。
FOB术语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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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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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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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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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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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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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许可和清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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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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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运输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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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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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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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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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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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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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组(主要运费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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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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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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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运港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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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运港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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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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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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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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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前加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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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货交承运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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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或内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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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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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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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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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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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运港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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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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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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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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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后除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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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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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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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运港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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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运港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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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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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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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最低险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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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前加运费和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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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货交承运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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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或内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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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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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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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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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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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运港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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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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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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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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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后除运费和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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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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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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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指定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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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交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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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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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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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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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前加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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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货交承运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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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运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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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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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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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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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交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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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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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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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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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后除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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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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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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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指定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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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交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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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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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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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最低险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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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前加运费和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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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货交承运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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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运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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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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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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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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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交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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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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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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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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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组(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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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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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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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边境指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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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在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货物交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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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交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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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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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至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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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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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前加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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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货交承运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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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陆地边界交货的任何运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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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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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案例分析
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以FOB成交,结果在目地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两件外包装破裂,里面的货物有被水浸过的痕迹。经查证,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请问,这种情况下,进口方能否以卖方没有完成交易义务为由向卖方索赔?
答:不可以。FOB贸易方式下,责任风险的划分是
装运港的船弦。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也就是说,过了船弦界,就不是卖方的责任。
FOB风险控制
因为FOB是买方负责海运定舱,货代为指定货代,因此FOB的付款方式最好选择
T/T(预付款),或者起码得争取到一定的预付,这样才能保证安全。有些国家的风险比较高,经常发生买方和指定货代相互勾结,无单提货,或者私下放
提单给客人,这样对卖方风险太大,所以要坚持做全金额TT预付,因此TT付款方式和FOB
贸易术语是一组常用的组合,可以有效控制该贸易术语下的潜在风险!欧美选择FOB比较多!
由于货物出口中海运是主要的
运输方式,且大部分出口采用的是FOB的
交易方式,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版》,在FOB的
价格术语下,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
船舷,卖方完成交货。这就意味着买方必须承担从该点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根据上述版本的规定,买方必须自行付费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而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货物在越过船舷前发生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而在越过船舷之后发生的风险和费用则由买方承担。
在FOB
价格术语下,尽管
海上运输相关的工作是应由买方来完成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是由买方委托卖方(出口方)来完成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卖方面临更大的商业和
法律风险,笔者从实务操作中对如何预防和减少风险提出如下建议,供
对外贸易企业参考。
FOB公司选择
在实践中,由于未经
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指令或授权而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形较多,导致货主(卖方或正本提单持有人)利益受损(持有提单而货已经落空)的情况较多,故怎样使得正本提单持有人能有效追索到侵权(或违约)方,使受损利益得到弥补成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由于现实中往往
提单签发人代表国外的船公司(或无船承运人)或国外的货代,且在提单持有人对侵权人(或违约方)官司打赢后,往往无法执行,故建议选择信誉好、实力强在国内当地地方有办事处,且有定期的航班来往于国内港口的船公司或
贷代,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权益受损之情形,亦可以采取诉讼保全,以便日后打赢官司后的生效判决执行。
如果托运人(或卖方)选择了特定的船运公司或无船承运人,或要求由国内有实力的货代签发的
提单,但获得的提单却是卖方未指定的船公司或货代签发的,托运人可以要求签发提单的人重新签发由指定的船运公司或货代签发的提单,如果此要求未获满足,则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要求更正。
FOB提单选择
在实务操作中,很多出口商愿选择
记名提单,以为这样不会造成因提单遗失而产生货被别人提走的麻烦,而直接能够将货交付给买方(或收货人)。却不知这样意味着买方
商业信誉的风险,直接要由卖方来承受。因为,记名提单只有二个功能,即只能表明卖方(代表买方)与承运人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及承运人(或其代理)收到了货物,起到
货物收据的作用。与凭
指示提单相比,它缺少了最重要的作用,即物权凭证的作用。因此,一旦承运人无单放货,让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无
正本提单提走了货,卖方就往往不能以正本提单尚在手上为由向承运人或提单签发人主张权利,这在英、美法系体制下尤其如此。所以建议在记名提单与凭指示提单的选择中,还是以选择凭指示提单为好。因为凭指示提单除了具备
记名提单的二项功能之外,最重要的一点是凭指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因为在凭指示提单的条件下,一旦货被无单放掉,托运人(或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正本提单主张权利,且会得到法律保护。而且一旦碰到
提单在邮寄过程或因其他原因遗失时,即可马上向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声明作废。
三、提单中的托运人记载。由于FOB情况下,承运人由买方指定,货一旦装到指定的装船地点就由买方自行办理
订舱等事宜,而卖方也往往受买方委托代办这些,而往往买方要求将托运人写成买方的公司。这往往会导致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卖方很难证明卖方的权利人地位,因为往往会认为托运人是权利人。在此种情况下,建议将在
提单上的托运人名称写成卖方,以便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能直接在提单上体现权利人的地位。
四、对于买方指定的船公司或提单签发人的慎重考虑。由于在FOB的交易条件下,买方有义务指定船公司或货代,在此情况下,卖方应十分慎重的对待买方的此项选择,尤其是如果买方指定的是买方所在国的无船承运人或货代自行签发或委托出口方国内的货代代为签发提单的情形。国外信誉不佳的买方往往会利用上述情形欺诈国内的卖方。因为一旦国外的买方或其串通的货代在骗到货物后,便会想方设法将货卖掉,然后想办法将公司注销或歇业,甚至将公司掏空,留下一个空壳,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权利人)处无保护的状态。所以,除非买方已付清所有货款,否则应与买方商量选择卖方国内有实力和信誉好的承运人及货代,以便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形时,能找到责任方,并使损失得到弥补。
FOB索赔关系
无单放货的事实,是确定向
提单签发人或承运人进行索赔的前提。实践中,往往要搜集到无单放货的证据不容易,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证据要求非常高,所以要搜集到无单放货的证据往往有很多难度。证明到哪一步才算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需区别情况,分别对待的。笔者认为,以下几种途径是可供考虑和选择的。第一,是调查集装箱的周转状态,即在无法证明(但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最为有效的捷径是向相关的船公司调查装货的集装箱是否依然在目的港或已被启封处于周转状态。一般说来,相关的船公司对于其特定的编号的集装箱的周转状态都有相应的记录,通过律师或法院调查,一般能调查得到。一般说来,在cy to cy(整箱交货)的情况下,箱子已启封处于周转状态,可以初步证明无单放货,除非船公司能证明经合理催告无人提货,将箱内货物在目的港处于合理的保管状态,但此时举证的责任在船公司或
提单签发人一方。第二,是直接凭提单到目的港提货。这是最为有效的证明无单放货的途径。在凭
正本提单到目的港无法提到货的情况下,应要求港口当局或船公司在当地的代理机构出具书面证明,说明货已被提走。而如果目的港在中国境外的,则应到中国驻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或中国委托的公证机构申请对已放货证明的认证(公证),因为从法律上讲,对于来自于国(境)外的证据,只有经中国驻当地的大使馆或领事馆或中国委托的公证机构认证(公证),才能在中国的法院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第三,当然是由
提单签发人或实际承运人,出具证明,承认货已被放掉。但这种做法可能性较小,因为往往承运人或提单签发人不愿将自己置于可能被诉的境地。但也有可能对于一家有实力的讲信誉的船公司来讲,会如实告知。此时的可能情形是船公司放货时,提货人出示提单的复印件或副本,且提供了一家有实力的银行出具的
保函,故即使被诉,也能得到追偿。当然在确定无单放货的途径时,不仅仅局限于上述这些。
FOB保险选购
对于
出口运输来说,货物运输保险
[5] 必不可少。为了防范在走出国门时遇到的各种风险,王先生建议最好投保
货物运输保险。相对于以往昂贵的费率,繁琐的操作来说,货物运输保险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时代,不仅费率普遍下降,操作过程也大大简化,王先生介绍说,互联网发展迅猛,一些经常在网上处理业务的外贸人员会选择在线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在实际投保
货运险时最好先对比多家保险公司的产品,择优选取。
FOB相关比较
FOB与CIF在出口中的风险比较与规避方法
在
出口业务的FOB合同中,有些
进口商和指定的货代串通一气,采取无单提货,使中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去年底外经贸部发出通知,要求采取严厉措施,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并希望出口企业过采用CIF付款方式。
据《国际商报
[6] 》的消息,外经贸部提出的措施包括:
1. 尽量采取CIF或C&F,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
2. 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对货运代理的资格应进行审查,只接受经政府批准的货代。
3. 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出口商应指定境外货代的
提单必须委托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
货代企业出具
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
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
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4. 外贸公司不要轻易接受
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
该问题在出口企业中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到底采用哪种交货方式比较安全?在不同的方式下应注意哪些问题?本站特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贸易系主任石玉川教授对此问题发表意见,以嗜各位。
石玉川:众所周知,在我
对外贸易业务中用以确定
交货条件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主要是
装运港交货的FOB、CIF和
CFR这三种。根据国际商会90年代末对40多个国家的调查统计,按使用的频繁程度,FOB排在第一位。由于采用FOB条件成交时,卖方在装运港交货后,不负责安排运输和保险,也就不担心
运价上涨的问题。而且在许多人中存在一种误解,即采用这三种常用术语成交,风险是完全相同的,都是以
船舷为界转移风险,费用负担上也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后统归买方负担,只是责任上有所不同罢了。这种误解导致一些人在对外成交时忽略了对贸易术语的认真选择,最后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失发生。其实,有关
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2000通则》中所说的“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只是用以确定货物在交接过程中损坏或灭失的后果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的问题,而并不泛指所有的风险,特别是不涉及收汇的风险问题。
事实证明,在我出口业务中,作为卖方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防范收汇风险,提高经济效益是十分必要的。
FOB术语选择
一、总体来讲,在出口业务中采用CIF
[7] 或
CFR术语成交要比采用FOB有利。因为,在CIF条件下,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三个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都由卖方作为其当事人,他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备货、装运、投保等事项,保证作业流程上的相互衔接。另外,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入。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应根据交易的商品的具体情况首先考虑自身安排运输有无困难,而且经济上是否合算等因素。
二、 如不得已采用FOB条件成交时,对于买方派船到港装货的时间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卖方货已备好,船迟迟不到,贻误装期的事情发生。
三、对于FOB条件下,买方指定境外货代的情况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以来屡屡发生买方与货代勾结,要求船方无单放货,造成卖方钱货两空的事情。另外,还有的货代只在装运口岸设个小小的办事处,并无实际办理装运的能力,回过来再通过我方有关机构办理,既增加了环节,降低了效率,又提高了费用。作为卖方应对买方指定的货代的资质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如认为不能接受,应及时予以拒绝。
四、选择
贸易术语时还应与支付方式结合考虑。如采用
货到付款或托收等
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时,尽量避免采用FOB或
CFR术语。因为这两种术语下,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没有办理
货运保险的义务,而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如果履约时行情对买方不利,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就有可能不办保险,这样一旦货物在途中出险就可能导致钱货两空。如不得已采用这两种术语成交,卖方应在当地投保
卖方利益险。
五、即使采用
信用证支付时,也应注意对托运人的规定,特别是FOB条件下,有些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
提单要以买方作为托运人(Shipper),这种做法也同样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在国际贸易中曾发生过这样的事情:买卖双方按FOB条件成交,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提交的提单要注明托运人为买方。卖方
审证时发现这一问题。但认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买方,买方作为托运人也顺理成章,另外,为此再修改
信用证又要增加费用开支和延误装期,所以,卖方就照办了。交货后提交的提单注明买方为托运人。但结汇时因
单证有
不符点,被银行拒付并退单。
而货物在运输途中,买方以提单的托运人的名义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他指定的收货人。这样一来,卖方虽控制着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然而货物却已被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提走。卖方向法院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被法院以无权起诉为由予以驳回。由此可见,在FOB合同下,以卖方还是买方作为托运人并非无足轻重的事情。按照《汉堡规则》的解释,托运人有两种,一种是与承运人签定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另一种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上述解释,FOB合同下,买方或卖方均符合作为托运人的条件。如果买方资信好,又有转售在途货物的要求,以买方作为托运人未尝不可。但如果不是这样,从安全起见,还是以卖方作为托运人为好。
FOB报价细节
FOB......(Port of Shipment),此价格术语后面列明
装运港的名称,故俗称为离岸价,其买卖双方责任划分如下:
*卖方责任 (1)在指定的装运港和期限内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
(2)负担直至货物越过
船舷时为止的一切费用及风险,包括
出口捐税、检验费、出口许可证费和其它为装船而必须履行的手续费用;
(3)自费提供货物的习惯包装和证明货物已交到指定船只的船边的清洁
提单;
(4)应买方请求并由其负担费用,提供原产地证明书,以及在买方负担费用和风险情况下,协助买方取得提单和货物输入国、过境国所需的由装运国或原产国签发的其它
单证。
买方责任 (1)自费租船订舱,并将船名、装货泊位及装船日期通知卖方;
(2)负担自货物越过船舷时起的一切费用及风险,并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
(3)负担由于买方未能及时指定船只,或指定的船只未能在指定期限到达,或虽到达但未能承载货物等类似原因所产生的一切
额外费用,以及自有关的规定期限或交货期期满之日起的货物的一切风险,但以货物确定为合同货物者为限;
(4)支付在卖方责任中(4)的情况下,因领取所列
单证,包括领事签证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和开支。
FOB权益保障
在 FOB 的情况下,如何保障
出口方的权益是值得每一位 FOB 人应该注意的事情。
在 FOB 的情况下,会出现以下一些当事方:
1.出口方;
2.进口方;
3.货代
[8] (目的港货代,装货港货代。很多情况下是国外的货代在中国有办事处)。
4.中间方(贸易公司)。
FOB操作 流程 :
1》在正常情况下,经过出口方与进口方的谈判后,进口方下单给出口方,并约定交货期,包装,检验,当然包括货代资料。
2》在收到定金之后,出口方安排生产。根据生产进度,出口方根据进口方提供的货代资料开始订舱。注意:出口方联系的是装货港的货代。
3》装货港的货代在收到booking之后是不能确定放SO给
出口方的。他必须将该Booking提交到目的港货代或者船公司,目的港货代在收到booking之后会跟实际收货人(进口方)联系,(因为实际与货代签订合同的是收货人与目的港货代或船公司,而不是出口方与货代,因为运费是到付的)。
4》在取得收货人的确定之后,目的港的货代给装货港货代确认,可以放SO给出货方。这样,装货港货代就放SO给出货方。
5》出货方准时装货,在支付FOB费用之后取得
提单(货代提单或者船东提单)。
6》出货方将出货文件copy给收货方,以便让收货方及时支付订单余款。在收到余款之后,出货方将出货文件快递给收货方以便
清关取货。
问题会出现的环节与解决方案:
A:客户在收到目的港货代关于
订舱的通知后,不予确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出货方自然无法出货,因为没有SO。那么由此给
出货方产生的费用,如何分配?因此在出货方与收货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应该明确可能发生的此问题,以避免该问题发生后,自己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这种情况是经常发生的:比如收货方认为这个单不需要那么早到达,或者说市场销售不理想.....无数的理由,反正是不及时交货)。
B:无单放货的问题。这是很麻烦,风险也是很大的。即,收货方在没有
提单(正本或电放提单)的情况下要求货代放货。那么
出口方的权益将受到很大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出口方一定要记得在提单上面的Consignee处写:TO THE ORDER 或TO ORDER OF SHIPPER。在NOTIFY PARTY 写实际收货人的资料。这也是出口方唯一能做的有用的事情了。当然,在实际的提单上面,出口方要背书的。还有,在
出货后,可以随时查询此
船期,货物的情况,跟进此货物。
C:更恐怖的:货到目的港,收货人不支付货物余款(拿不到提单),提不到货。出口方的权益受到最恐怖的威胁。在超过 港口 规定的免仓期后,将收取昂贵的滞期费(前提是收货方还要货),要是超过一定期限无人提货的话,该货物将在目的港码头被政府或没收,或销毁,或变卖。
第一:在货物上船后,一定要及时拿到出货文件并copy给收货人,要求对方及时支付余款。
第二:跟踪船期,在到港前,千万要提醒客户付款。并且通知货代该情况,以免在问题发生后,不能及时解决。
第三:到港后,若收货方还是没有意向支付余款(风险在即),要马上拟定解决方案。
第四:超过规定的期限,在当地政府作出决定之前,出货方必须解决该问题,否则,此货将没有了。
建议:a:跟货代保持良好关系;b:如果出现无人收货的情况,可以委托他人领取货物。只要有
提单就可以收货。这里也反映了CONSIGNEE 处写TO THE ORDER 的作用了。c:要是在目的港,出货方没有其他人可以帮忙,那就委托货代变卖货物,这样至少还可以收回一点点了,要不然的话,就要亏大了。
FOB价格公式
对于工厂: FOB={{1-[
退税率/(1+
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价}/现汇买入价
公式解析:
其中:退税收入=人民币含税价*[退税率/(1+增值税率)]
则:
FOB={人民币含税价-{人民币含税价*[退税率/(1+增值税率)]}}/汇率
FOB={{1-[退税率/(1+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价}/汇率
对于外贸公司:
FOB={{{1-[退税率/(1+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收购价} 利润}/现汇买入价
或:
FOB={{1-[退税率/(1+ 增值税率)]} *人民币含税收购价}/[现汇买入价*(1 利润率)]
FOB防范措施
D/P付款方式下签FOB出口的七大技巧
2、国外代收行最好不由进口人指定,若确有必要,应事先征得托收行同意。
3、对贸易管制和
外汇管制较严的国家,在使用D/P方式时要特别小心谨慎。
4、采用D/P after sight方式要慎重。因D/P有D/P at sight和D/P after sight之分。URC522第7条中特别指出:“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
商业单据的
远期汇票。”其用意是劝阻出口人采用
远期付款交单方式(D/P after sight)。因有的国家把远期D/P当作D/A处理。若出口人执意要采用远期D/P,则后果自负。
5、D/P付款方式下签FOB
出口合同,保险由买方办理。为了货物的安全,保障我方利益,可以我方(出方)另行加保“
卖方利益险”,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负责办理此项业务,保险费按所投保险险别正常费率的25%计收。投保后,万一货物遇险,买方未投保又不付款赎单时,可由我方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
6、卖方预收一定的押金,金额用D/P at sight支付。出口企业可在收到押金后发运货物,并从货款中扣除已收款项,将余额部分委托
银行托收。若托收金额被拒付,出口人可将货物运回或转售,而从已收款项中扣除发生的损失费用。若采用此办法,通常在合同中规定:“装运货物以
电汇向卖方提交预付款××为前提,其余部分采用托收凭
即期付款交单。”